我要装修| APP下载
| 商家入驻| 隐私政策|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13016197850

您的位置:壹品装修网 >学装修 >相关法规文件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山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全文

503人已浏览 时间 : 2022-11-23 11:37:20

导语:1、山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和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商品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商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山西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商品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商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设区市、县(市)房地产(房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商品房屋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是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第七条 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四)房屋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及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修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暖、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房屋返还时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约定;

设区城市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八条 住宅出租,应当以房屋建设时设计的独立使用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维修责任,保证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全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租、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以书面形式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装修、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房屋的。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房屋发生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的,由房屋产权承接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因房屋出现安全隐患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隐患扩大,并立即通知出租人。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三)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

转 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为加强委机关及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规范各单位房屋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上级部门相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1、委财务科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2、委办公室负责机关房屋出租事项~各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及时完善各项出租手续~并负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房屋出租租金。

3、各单位出租房屋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订招租方案。并经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会议记录。

4、房屋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房屋出租单位应通过调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经公开招租报名少于二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经批准后方可协议出租。

5、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情况特殊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应经委行政办公会议批准。

6、 招租结束后~房屋出租单位应将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委财务科备案。

7、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每一年或半年提前收取。房屋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单位应将租金及时足额上缴委财政专户。

8、委财务科对机关及各单位房屋出租收入实行集中管 理。

农村出租房屋管理条例?

农村房屋出租用于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用房的,由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房地产证件或产权资料之一;

(三)租赁合同;

(四)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合法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农村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金,按照《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农村房屋租赁登记的程序,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租给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居住、使用的,应按《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出租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住、用安全;

(四)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人员及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

(五)房屋终止出租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经管的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七)《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其他的规定。

农村房屋所有人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受托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附属设施和设备,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房屋进行拆建、改建或者装修;

(三)凡承租的房屋作工厂、仓库、商店、办公和经营特种行业者,需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生产或经营;

(四)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手续;

(五)《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其他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市参照执行《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本规定可同时参照执行。

湖南省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湖南省实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加强我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障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基本概念〕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承租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上一篇:退房申请-如何申请退房 上一篇:房产赠与费用-房屋赠与过户缴纳多少费用

算算家里装修要花多少钱

8秒即可算出

42883